为了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朔州市校园周边环境管理条例(草案)》的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于7月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1754504201@qq.com
2.通过信函将意见寄送至:朔州市教育局(朔州市朔城区滨河北街学府小区2号,邮编036002),信封上请注明“《朔州市校园周边环境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反馈”。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朔州市教育局
2026年6月16日
附件
朔州市校园周边环境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环境管理,维护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山西省学校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的周边环境管理,适用本条例。
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实行学生安全区域制度。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建立学生安全区域,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工作原则】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应当坚持积极预防、以人为本,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共治、综合施策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校园周边环境建设;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校园周边环境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督促相关部门履行校园周边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区域内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校园周边环境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工作,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园周边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意外伤害应急处置机制,指导学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学校安全负责人、安全工作人员等进行安全培训。
公安、司法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园周边环境治理工作。
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协作和联合执法,实现信息及时、充分、有效共享;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责任】学校应当加强与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联动,定期分析研判校园周边环境安全风险,依法履行隐患报告、协同治理等职责。
学生监护人应当积极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进行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安全治理工作。
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校园周边环境治理相关的各项活动和服务。
第七条 【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周边环境治理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对学生、教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将校园周边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治教育和安全教育课程。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校园周边环境治理公益宣传。
第八条 【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校园周边存在危害学生、教职工和学校安全的情形,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渠道,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且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安全治理
第九条 【日常防控】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校园周边设立警务室,加强校园周边治安巡逻,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组织开展群防群治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学校应当组织保安员对校园周边进行安全巡查,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警,对正在发生的侵害师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迅速使用防卫器械先期处置。
第十条 【监控设施】学校应当在校门口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在门卫室设置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并接入公安机关、教育部门的监控或者报警平台。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安装周界报警装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校门外以及周边重点区域设置视频监控装置,整合社会视频资源,建立校园安全网上巡查系统。
第十一条 【安全隔离设施】学校应当按照要求在校园周界设置围墙、金属栅栏等防攀爬实体防护屏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依托学校建筑、围墙、围栏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学校应当在校门口设置拒马、隔离墩或者升降柱等硬质防冲撞设施。
第十二条 【安全隐患报告】学校应当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整治校园周边治安秩序,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做好现场安全防范工作,并及时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权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接送交接制度】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校的学生、幼儿交给其监护人或者受委托人以外的人员。
第十四条 【交通设施设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学校门前及周边道路规范设置学校标志、限速、禁停、人行横道等交通标志、标线,设置覆盖校园周边道路的视频监控系统,根据情况设置信号灯、减速设施、隔离设施和接送学生车辆临时停车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建设人行立体过街通道、错峰错时上下学等措施,减少上下学时段交通拥堵。
第十五条 【护学通道、接送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学校校门及周边50米区域治安、交通环境实际情况,配合学校依法在校园出入口与校门之间设置缓冲区,在缓冲区两侧人行道设置护学通道,护学通道两端设置家长接送区,有条件的设置即停即走通道,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组织】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实行上下学时段机动车单向交通、临时限行、远引掉头、远端停车等交通组织方式,缓解校园周边道路压力。
学生及家长应当遵守交通规则,鼓励家长采取远端停车、即停即走的方式接送学生。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接送学生车辆无牌无证、逆行、超员、超速、违法停车、违法掉头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护学岗】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上下学时段高峰勤务机制,会同教育部门组建由公安机关民警、辅警以及学校管理人员、安保人员、教师和志愿者等共同参与的护学岗队伍,维护上下学时段校园周边秩序。
护学岗执勤警力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上岗、撤岗时间,不得擅自缺岗、脱岗。
第十八条 【公交车、校车安全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在校园周边合理规划公共交通线路、公交站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和校车运营单位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校车安全管理人员和随车照管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配合学校建立校车、接送学生车辆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台账,排查学生乘车安全隐患。
学生及其监护人应当拒绝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作为校车使用。
第十九条 【消防安全】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等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开展校园周边场所消防安全检查,保障校园周边消防车通道畅通,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条 【周边水域安全】校园周边河、湖、水库、池塘等水域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水域周边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配备应急救生物品,加强水域巡查、安全隐患整改等预防溺水的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责任范围内学校周边水域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防范学生溺水。
第二十一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周边实施下列行为:
(二)教唆、引诱、胁迫学生欺凌他人、打架斗殴、偷窃、诈骗、吸毒、赌博的;
(三)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的;
(五)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六)占用消防通道、破坏消防设施的;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以上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查处。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要求】校园周边提供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保证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托幼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超市、便利店等食品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校园周边食品安全检查,加强对餐饮店、食品小摊点、超市、便利店等食品经营者以及托幼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公开检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摊点经营要求】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不得在校园周边禁止经营范围内经营,不得占道经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校园周边区域违法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弃置垃圾、倾倒污水等违法行为;在查处过程中发现食品小摊点经营的商品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移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设置】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桌球室、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成人性用品商店。
第二十五条 【烟酒彩票销售管控】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含电子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
任何人不得在校园周边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二十六条【周边商户禁止性经营范围】校园周边的文具店、玩具店、便利店、超市等经营者销售的文具、玩具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含有暴力、色情、恐怖等影响学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内容。
校园周边经营者不得向学生提供手机出租、寄存服务,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校园周边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和网络文化产品管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新闻出版、网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制售、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网络文化产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法广告查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校园周边制作、发布、张贴、喷涂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校园周边任意张贴、散发广告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校外培训(托管)机构、自习室安全管理】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自习室的服务场所、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建筑、卫生、环保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
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自习室应当履行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应急预警处理制度,加强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定期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规划建设管控】校园周边不得规划建设以下场所或者设施:
(一)车站、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二)高压电设施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有毒有害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学校教学秩序和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一条 【施工活动和污染管控】建设单位在校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在施工前告知学校有关安全防范事项。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工地实行封闭式管理,合理设置警示标志、绕行指示标志等,引导师生避让危险,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对学校周边环境的危害。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校园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校园周边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
(二)随意倾倒、抛撒垃圾、排放污水等;
(三)违规占道经营;
(四)法律、法律禁止的其他破坏校园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破坏校园周边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噪声污染防治】校园周边的餐饮、酒店、商场等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禁止在校园周边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商业宣传。
在校园周边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对产生噪声,影响学校教学秩序的行为,学校、公共场所管理者、村(居)委会、物业服务人等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树木、围墙、建筑物等隐患防范】学校应当定期对四周围墙、周边树木等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确保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第三十五条 【市政设施巡查维护】城市管理部门以及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供(排)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周边道路地下管网、井盖、沟盖、雨箅等进行巡查和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实施学生欺凌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校园周边实施学生欺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设置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在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校园周边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校园周边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学校周边环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