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教发〔2017〕23号
各区县教育(科技)局,开发区社会事务局,市直各学校(幼儿园):
为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全力维护我市教育系统安全稳定,有效预防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教育系统实际,特制定《朔州市教育系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朔州市教育系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朔州市教育局
2017年2月23日
朔州市教育系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学校安全管理和监督,有效防范、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安全是指全体教职员工及学生在学校内的安全和与学校责任相关的校外安全及学校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安全责任是指在学校安全法规规定的校(园)舍设施、食品饮水、疾病预防、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危化物品、特种设备、学生宿舍、学生(幼儿)集体活动、师生交往等校园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中,因失职、渎职等行为,形成安全隐患或造成安全事故,各级责任人应承担的领导责任、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责任追究是指全市教育系统内各级各类学校及其教职工和相关岗位工作人员在学生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中违反规章制度,违反纪律或不正确履行岗位安全工作职责,存在安全隐患或引发安全事故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范围: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工和其他承担安全工作职责的相关人员。
第六条 安全责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有责必究、责罚统一的原则。
(三)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七条 各学校要明确安全职责,分级负责,责任到人,切实履行安全工作职责。
第二章 安全责任追究形式
第八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检查;
(六)警告;
(七)记过;
(八)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九)开除;
(十)移交处理。
第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或教育教学活动存在安全隐患,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致使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民办学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没收举办者取得的回报;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安全责任追究内容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一)对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部门有关安全工作会议和文件精神,不传达、不执行或不及时汇报、拖延执行,落实不到位、执行不力的;
(二)安全管理领导机构不健全,安全制度、安全人员不落实的,或虽有相关制度且明确了相关责任,但工作失控、失查,安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
(三)制度、责任书、应急预案不健全,安全管理及师生的安全教育、演练、警示工作不认真落实的;
(四)安全工作督查不力,未进行经常性安全隐患排查,未建立隐患排查台帐,或发现安全隐患却不及时整改的;
(五)校(园)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幼儿园)提供给学生(幼儿)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六)没有按规定在校园门口和校内重要场所安装或规划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等技术防范设施的;
(七)没有按规定配备学校专职保安,并配备必要的装备和防护设施的;
(八)没有严格落实外来人员登记制度,重点时段没有组织保卫人员加强校园内外安全巡护防守的;
(九)违反校车管理相关规定,接送师生的校车、租车为无证、无照、无准驾资格或货车、“病”车、超员车的;
(十)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或者查处的;
(十一)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十二)组织学生(幼儿)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幼儿)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安全防范预案不明细,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十三)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化物品管理、使用不当的;
(十四)学校(幼儿园)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幼儿)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十五)学生(幼儿)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十六)学生(幼儿)在校(园)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未采取相应措施,或发现学生(幼儿)有异常表现,不及时处理的;
(十七)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幼儿),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八)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幼儿)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幼儿)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九)对学生(幼儿)擅自离校(园)等与学生(幼儿)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幼儿园)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学生(幼儿)的监护人,导致学生(幼儿)因脱离监护人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二十)因管理疏忽造成学校(幼儿园)食堂、商店、饮用水或环境卫生等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感染疾病或引发疫情的;
(二十一)未严格执行食堂、商店食品定点采购、试尝、留样等规定,或采购、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
(二十二)对学校(幼儿园)建筑物、悬挂物以及教育教学设施的配置、保管、修缮、维护不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十三)对学校(幼儿园)的教学仪器、水(电、气)管线和电器、锅炉、微机、电闸等消防、办公、生活设施不按时检查、检修、校验,形成安全隐患的;
(二十四)对在建项目施工现场与学生活动区域不采取隔理措施的;
(二十五)对校园周边环境监控不到位、安全隐患报告不及时的;
(二十六)未按要求开展防踩踏、异常气候等安全教育、演练等工作的;
(二十七)未对学生(幼儿)进行拒乘农用车、三轮车、“三无”车等交通安全教育的;
(二十八)安全人员在未具备基本职业素质要求就安排上岗的;
(二十九)不按规定落实“一岗双责”,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
(三十)未建立学校(幼儿园)食品卫生校长(园长)负责任制,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未建立学校(幼儿园)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食堂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症未调离食品卫生工作岗位,以及未按规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的;
(三十一)对各级管理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时限进行整改的;
(三十二)瞒报、迟报食物中毒事故,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事态扩大的;
(三十三)未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
(三十四)未按要求制定、修订相应安全事故处置预案的;
(三十五)学生集中活动区域没有安全疏散标识、无责任人员安排或虽有安排但人员没有履行职责的;
(三十六)领导班子成员未落实安全工作周检查制度,工作无安排、无记载的;
(三十七)不按时上报相关材料的;
(三十八)其他安全管理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
(一)责任人有第十条规定的行为,造成一般事故的;
(二)校内学生集体活动安全防范预案措施不明确、分工不明确、活动过程中安全管理不善,出现人为失误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
(三)学生校外集体活动不执行报批制度,活动方案操作性不强,安全防范思虑不周全,措施不得力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
(四)学校(幼儿园)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没有按上级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整改的;
(五)发生事故后,不及时处理、上报,或处理不当致使事态进一步扩大的;
(六)其他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警告、记过处分,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记大过处分,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一)责任人有第十条规定的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事故的;
(二)学校(幼儿园)发生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或瞒报、漏报、谎报安全事故的;
(三)学校(幼儿园)一年内连续发生两起及以上责任事故的;
(四)发生事故后,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阻碍事故调查的;
(五)其他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学校主要领导取消本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责令限期整改或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各级各类安全检查中,单位被通报批评的;
(二)组织学生(幼儿)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三)将单位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的;
(四)带领师生(幼儿)外出活动因组织和安全措施不力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对传染性疾病的监控、预防不力,对发生疫情未在时限内上报而造成疫情扩散等严重后果的;
(六)明知存有危房、危墙、危厕,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七)校(园)内发生学生(幼儿)群体伤亡事故的;
(八)因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九)连续发生安全事故的;
(十)对发生的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没有立即向学校(幼儿园)负责人报告,学校(幼儿园)负责人没按规定时间向主管部门及政府相关部门报告,或者瞒报、漏报、谎报、迟报及不按规定内容上报的;
(十一)对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不当造成事态扩大,造成重大维稳事件和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十二)不服从上级指挥,玩忽职守,工作失控,造成安全事故事态扩大的;
(十三)其他因安全管理不到位引发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
第十四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年终安全管理目标考核实行“一票否决”,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调离、降职或免职等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全年内发生1人及以上学生(幼儿)非正常死亡,且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责任的;
(二)在法定教育教学时间,学生在校(园)内或学校(幼儿园)组织的校(园)外活动中发生1人及以上非正常死亡,且学校(幼儿园)负有教育管理责任的;
(三)学生(幼儿)在校(园)期间或在学校(幼儿园)组织的校(园)外活动中,发生一次性1人以上重伤或5人以上轻伤伤害事故的;
(四)因对管制刀具排查不力,造成伤害或伤亡事故的;
(五)因食堂、小卖部食品卫生原因,发生学生(幼儿)食物中毒事故,且被卫生执法等部门认定为责任事故的;
(六)学生(幼儿)在校期间,发生10人次以上感染流行病,且被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认定为责任事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七)发生校舍坍塌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八)学校(幼儿园)校车、学生接送车发生一次性死亡1人以上,重伤2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
(九)学校学生发生群体性打架斗殴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瞒报、迟报校园安全事故,或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工作不力致使校园安全事故事态扩大的;
(十一)因火灾等责任事故,造成较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
(十二)其它重大信访维稳事件或造成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第十五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拒不接受检查或落实整改措施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四)阻挠、干涉对安全事故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
第四章 安全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六条 发生学校安全责任事故,由朔州市教育局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协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在对学校发生的安全事故进行善后处理的同时介入事故调查和责任认定,拟写调查报告,确定事故性质,根据调查结果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七条 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由所在学校作出处理决定,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给予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警告、记过处理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处理的,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给予批评教育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领导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单位进行点名批评,并督促其改正;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以上责任追究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教育系统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适用
第十九条
(一)责任人受到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任追究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到通报批评责任追究的,当年不得评先评优;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三)受到停职检查责任追究的,两年内不得评先评优,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四)受到警告处分责任追究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两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五)受到记过处分责任追究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两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第二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六)受到降低岗位等级责任追究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第二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考核、工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受理权限,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执行。
受到开除责任追究的,由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撤销教师资格,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所在学校的人事关系,从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责任追究的,该单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优秀”等次。
第二十一条 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解除后,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及各民办教育机构。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不符的,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处理完毕的各种安全责任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朔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